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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12月31日,法院对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可原告提供的电子借条的效力,要求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归还借款本金、利息。
双方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2016年12月7日,被告马某与原告苏某达成借款合意,约定原告苏某向被告马某出借23000元(分3笔出借),年利率为24%。同时,原、被告使用借贷宝签署《借款协议》并予以保存。
《借款协议》签署后,原告苏某将上述借款汇至被告马某的账户。被告马某在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经催促仍未还款,故原告苏某诉至法院。
原告苏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法院依法进行了庭审质证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彼此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可证明被告马某通过借贷宝网络平台向原告苏某借款23000元的事实,故法院均予以采信。
法院认为:
原告苏某与被告马某、在借贷宝平台上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上述三份《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苏某已依约向被告马某出借了3笔款项,合计23000元,即已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马某未偿还任何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苏某的合法权益。原告苏某现诉请被告马某偿还借款本金2300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被告马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归还借款本金23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20.98元;被告马某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某支付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92元,由原告苏某负担25元,被告马某负担967元。
判决生效后,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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