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借条的证明力
随着互联网的高速发展,手机支付逐渐成了人们日常生活中惯用的支付方式,APP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逐渐成为司法实践(特别是民间借贷纠纷)中的主要证据。使用电子借条、电子欠条,自动生成的借条模板、欠条模板能规避打借条、打欠条时的很多潜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包含了信息、电子文件进行了规定,但并不是任何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提交后都能被法院采信,电子数据应当辅助以电话录音、短信提醒还款、借条等其他证据,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链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于电子数据的真实性,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判断:
(一)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完整、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或者不处于正常运行状态时对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是否有影响;
(三)电子数据的生成、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的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具备有效的防止出错的监测、核查手段;
(四)电子数据是否被完整地保存、传输、提取,保存、传输、提取的方法是否可靠;
(五)电子数据是否在正常的往来活动中形成和存储;
(六)保存、传输、提取电子数据的主体是否适当;
(七)影响电子数据完整性和可靠性的其他因素。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通过鉴定或者勘验等方法,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的真实性。
第九十四条 电子数据存在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除外:
(一)由当事人提交或者保管的于己不利的电子数据;
(二)由记录和保存电子数据的中立第三方平台提供或者确认的;
(三)在正常业务活动中形成的;
(四)以档案管理方式保管的;
(五)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保存、传输、提取的。
电子数据的内容经公证机关公证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真实性,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网络信息的虚拟性质,电子借条的安全稳定性依赖于储存端的安全稳定性,当事人对此并不可控。而且纯粹的网络信息往往不足以单独成为定案依据,电子借条在诉讼时,需要配合支付凭证等证据综合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的事实及借贷关系成立。
所以对于电子借条,建议完整保存,必要情况下,可提前进行公证。如果出现纠纷,最好请专业律师介入,避免自己的合法权益受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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