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失联,借款催收通知邮寄失败,能否视为债权人主张了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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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这明确了在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时间限制,即必须在保证期间内积极行使权利,否则将面临保证人免责的风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在保证期间以特快专递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但缺乏保证人对邮件签收或拒收的证据能否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请示的复函》(民二他字[2003]第6号)指出:“债权人通过邮局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保证人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在债权人能够提供特快专递邮件存根及内容的情况下,除非保证人有相反证据推翻债权人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认定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
再来看一个具体案例:2020年1月12日,张某向李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同时,余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捺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满之日起两年。当日,李某将50000元支付至张某账户。
到了2022年5月18日,借款早已到期,张某却未还款,李某向张某和余某的户籍地邮寄了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然而,邮政改退批条显示,因无法联系到收件人,邮件被退回。2024年7月19日,李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张某偿还本金及利息,余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与张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张某未按时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而对于余某是否承担保证责任这一关键问题,法院参照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规定,认为李某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余某发出逾期借款催收通知书,并能提供邮件存根及内容,虽然余某未接收,但仍应当认定2022年5月18日李某向余某主张了权利。由于仍在保证期间内,最终判决余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由此可知,债权人需要及时催讨并留存证据,才能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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